诉讼离婚典型案例2006
案情
    张某(男)与李某(女)一九八九年相识、相恋,于一九九四年五月结婚,婚后第二年育一儿张某某。
    二00二年十月,张某与李某分居。其后,张某多次向李某提出离婚,李某均予以了拒绝。
    张某遂于二00五年六月与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。委托律师向李某发出了律师信,告之李某委托律师已受理张某的委托,如不能达成离婚协议,委托律师将代理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。随后,委托律师与李某电话联系,李某不能接受离婚,认为自身无过错,反而张某有错等等。
    委托律师办妥立案手续,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。在人民法院受诉后,委托律师与李某进行了多次电话联系,李某亦委托了律师应诉。庭审时,原、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,原告坚持已分居多年,夫妻情感确已完全破裂,只接受离婚调解;被告否认感情不合分居多年的事实,陈述自身无过错,坚决不同意离婚,只接受不离婚调解。委托律师庭外与李某委托律师多次磋商,仍然未果。人民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,判决不予准许离婚。
委托律师告之张某,在上述判决生效满半年,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。但在些期间,可自行向李某就离婚有关事项进行协商。
    上述判决生效半年后,张某再行与委托律师联络,委托律师在受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之前,与李某电话,告之张某再行提起离婚诉讼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及费用成本等等,李某仍不能接受离婚。
    委托律师受理代理,办妥立案手续,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。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,委托律师多次与审案法官沟通,表述原告希望调解离婚,愿意在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分割的基础上做出一定让步,在子女监护抚养探视方面,愿意尽可能的尊重被告意见。审案法官亦多次与原、被告双方沟通,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。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定,制作调解书,调解书经送达原、被告双方后生效。
 
评析
    本离婚案件的关键在于,在法律构建的平台尽可能促使存有较大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立场趋同。
    本案,张某委托律师提起了二次离婚诉讼。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,在人民法院主持下,与李某调解离婚。
    一方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,则人民法院会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,在庭审时进行调查,主张离婚的一方需对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举证。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,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款有明确的规定。如果一方仅以感情不合分居,但未满二年;或分居虽满二年,但另一方又不予确认,一方举证又不充分的。则人民法院会侧重不离婚调解,调解无效,通常判决不予准许离婚。
    六个月后,一方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如果另一方仍不同意离婚,则人民法院仍会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,在庭审时进行调查,主张离婚的一方仍需对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举证。只是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,人民法院可能会依据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款的规定,侧重离婚调解,调解无效,判决准许离婚的可能较大。
 
办案说明
    律师在受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之前,就张某讲述的案件事实,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,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他风险(实现离婚诉求的时间、委托律师的费用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以及为达成离婚调解所做的财产让步等)以及委托律师应当承诺的内容(诚实守信,勤勉尽责,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),给张某作了详细描述。
签订委托代理合同,委托律师与张某充分沟通,正确、全面、客观把握张某的诉求。与对方接触,倾听李某的讲述,尽可能了解双方当事人法律事实上的争议点,说明我国离婚法律规定,以及谋求协商的途径。协商不能,代理张某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   在起诉之前,就诉讼程序的启动――起诉状的制作,委托律师站在张某利益的角度,分析、判断并选择提出了诉讼成本最低、相对败诉风险最小、综合收益最大,对张某最有利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陈述。诉讼程序进行时,在张某与李某的诉讼对抗中,始终维护张某的利益。同时,庭审前、庭审中或庭审后,尽可能与审案法官沟通或与对方委托律师协调,传递张某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以及对双方均有利的调解意愿等等。诉讼程序终结时,委托律师仔细阅读了人民法院裁决文书――本案为调解书,如存有法律事实上的疑义,可要求审案法官释明。委托律师向张某解读调解书,说明相应法律后果。如果需要,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裁决文书的生效证明。
 
思考
    我国立法上实行无责破裂主义离婚原则,摒弃了过错有责离婚理由的适用。如果一方能够举证另一方存有违背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,人民法院只能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予以照顾。如果一方能够举证另一方存有违背婚姻义务的严重过错行为,一方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。但对离婚与否,“感情确已破裂”是唯一的法定判决离婚的标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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